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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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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审计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等三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教财〔2009〕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建委)、水利(水务)厅(局)、审计厅(局)、安全监管局、地震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34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现将《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办法》、《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技术指南》等三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     2.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办法     3.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技术指南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审计署安全监管总局地震局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工程”实施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每个单体建筑物,包括学校的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生活用房和办公用房。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工程 ”实行国务院统一领导,省级政府统一组织,市(地区、州、盟,下同)、县(市、区、旗、场,下同)级政府负责实施的领导和管理体制。中央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实行目标管理,地方实行严格的项目管理。  国务院成立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工程”实施。发展改革、教育、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安全监管、地震等部门参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工程办”)设在教育部,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集中办公,负责“工程”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地应当加强对“工程”的组织领导,成立专门机构,建立相应制度,配备精干人员集中办公,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五条 各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工程”的实施。具体职责包括:  (一)统一组织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制订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实施方案;组织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地震等部门,提供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的分布情况,提出安全性评估报告与建议;统筹协调本地区专业机构和技术力量,指导和帮助市、县进行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  (二)统筹制订“工程”规划。根据排查鉴定结果以及相关标准,结合本省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省内教育资源,制订“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加固改造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报中央有关部委备案。  (三)统筹落实“工程”专项资金。制订本省各级政府“工程”资金的分担机制和落实办法,切实加大省级投入力度,统筹落实“工程”排查鉴定经费、前期工作经费和项目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项目县资金额度;建立、健全省级“工程”资金管理机制,及时、足额下达“工程”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监督检查。  (四)统筹协调落实有关政策。加强对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督促各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落实对“工程”建设收费的有关减免政策,保证“工程”建设用地。  (五)健全工作机制。制订本省“工程”实施方案、项目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与各市、县签订责任书;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联合进行检查和评估,对未按计划完成任务的市、县进行问责;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加强对市、县“工程”实施的指导与帮助;做好项目信息收集、公开及报送工作;按规定标准建立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报告“工程”实施情况,年终报送全年“工程”实施情况总结。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项目学校负责校舍安全工程的具体实施,对本地的校舍安全负总责,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一)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辖区内各县经济实力以及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技术力量,加强组织协调,规范“工程”实施。主要职责包括:指导、帮助各县开展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工作;指导、审核各县制订的“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改造方案;及时、足额落实本级政府应承担的“工程”资金;监督“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检查、督促“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定期向上级报告“工程”实施情况。  (二)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管理。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对辖区内校舍进行逐一排查鉴定,建立健全本县中小学校舍安全档案;结合本县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制订本县“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加固改造方案;足额落实本级政府应承担的“工程”资金;按有关规定减免“工程”建设收费;组织项目前期论证、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办理基建财务决算等环节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学校管理人员的培训,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保证“工程”建设用地;对学校项目建设期间校舍的使用、管理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更新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上级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三)学校负责配合实施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及时发现、报告校舍险情、隐患;指定专人协助做好工程监督管理;做好施工期间安全教育工作,妥善处理好学生在校就学和生活问题,保证师生安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定期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第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教育部门应当切实把“工程”实施作为教育工作的重点,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做好“工程”规划工作;加强组织协调,负责“工程”实施、监管和督促检查。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大投入;加强项目监管;制订和完善相关政策,为“工程”提供政策支持。  (三)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落实好财政预算内应承担的“工程”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提高使用效益。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标准制订、工程勘察、设计、校舍鉴定、改造方案制订和工程质量等方面加强指导和监管,督促各方责任主体执行相关标准。  (五)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地震等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指导、监督作用,为“工程”实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六)监察、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工程”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工程”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工程”目标、任务和责任,任务到单位,责任到人员。   第九条 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全国“校舍安全工程办”定期编发工作简报,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宣传好的经验与做法,反映普遍性问题,加强对各地“工程”实施工作的指导。各省、市、县“校舍安全工程办”定期以工作简报、进展情况报表、信息员报告等形式逐级上报本地“工程”实施情况。各地工作简报每月至少编发一期;“工程”进展情况每月报告一次;每个县确定一名“工程”信息员,由全国“校舍安全工程办”统一颁发聘书。第三章 工程实施  第十条 “工程”实施分以下三个主要阶段:一是全面排查鉴定;二是制订“工程”总体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建筑的改造方案;三是分类进行加固、重建和避险迁移。各地要严格按照以上程序,分步实施,不得随意更改或简化。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各类中小学现有校舍安全状况进行逐校逐栋排查鉴定。  (一)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专业力量对本地校舍进行排查鉴定;市、县鉴定力量不足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予以帮助。  (二)主要环节。  1.排查。各地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本地中小学校舍安全状况进行逐栋排查,出具校舍安全排查报告;  2.鉴定。各地根据排查结果,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逐栋鉴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  3.建档。各地依据排查鉴定情况逐栋建立安全档案,并纳入全国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反映中小学校舍安全基本情况。  (三)依据。严格按照《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防洪标准》、《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专业规划,进行校舍结构可靠性、抗震能力、综合防灾能力等方面的排查和鉴定。  (四)要求。使学校校舍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符合对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和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  (五)按照轻重缓急,优先鉴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七度以上(含七度)地震高烈度区(以下简称“两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区校舍以及经初步排查认定为危房的校舍。   第十二条 根据校舍安全鉴定报告,制订每个项目的加固改造方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进行加固改造、拆除重建或避险迁移。  (一)对严重地质灾害和洪涝易发地区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储灰库威胁的校舍,根据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避险迁移。  (二)对通过加固可以达到抗震及其他防灾设防标准且原则具备以下条件的校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加固改造。  1.已按照抗震及其他防灾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2.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建设档案基本齐备;  3.加固改造费用不超过新建同类建筑物费用的70%。  (三)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具备加固改造条件的,应当予以拆除。对经鉴定需进行加固改造同时不具备前款第3条的校舍,原则上予以拆除;对经鉴定需进行加固改造同时不具备前款第1、2条的校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是否需要拆除。确定拆除重建的校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各地根据排查鉴定结果和项目改造方案,按以下主要原则制订“工程”总体规划。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要综合考虑城镇化发展、人口变化等因素,紧密结合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和校园规划,科学制订“工程”总体规划。  (二)远近结合,分步实施。各地应当将近期加固改造目标和长远事业发展目标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实施“工程”确保校舍安全。  (三)“两区”为主,突出重点。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分清轻重缓急,相对集中使用资金,重点做好“两区”及其他灾害易发区的“工程”规划,优先支持农村地区,优先改造义务教育学校,确保取得阶段性成效。  (四)抗震为主,综合防灾。在重点考虑抗震加固的同时,结合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和洪水、台风、火灾、雷击等其他灾害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威胁的综合防灾避险安全要求,相应加强学校综合防灾能力,做好应急预案,把学校建成最安全、家长最放心的地方。按照当地综合防灾规划,优先考虑将中小学建成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四条“工程”实行项目管理。项目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始终把工程质量摆在首要位置,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的原则,不得简化程序。应当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重建、迁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按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等项目前期工作。加固项目的工程量达到一定额度,应当视为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同级“校舍安全工程办”派员参与监督、指导。承担鉴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加固项目优先选择专业加固企业或有加固经验的企业。  当校舍原设计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时,可优先选择原设计单位承担鉴定工作;当校舍鉴定单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时,可优先选择鉴定单位承担加固设计工作。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分解发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重建或迁建项目选址必须坚持科学慎重的原则,应当选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地势较高、排水通畅、场地干燥、地质条件较好、空气新鲜、阳光充足、环境适宜、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并避开地震危险地段、泥石流易发地段、滑坡体、悬崖边及崖底、风口、行洪区、洪水沟口、雷电重灾区等自然灾害频发地段和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储灰库等下游易致灾区;不宜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生产、经营、贮藏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物理、化学污染源地段以及输气管道和高压走廊等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和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选址的周边地质、交通、环境等主要条件进行科学评测,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重建、迁建项目设计应当坚持“安全牢固、功能齐备、方便实用、科学合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防洪标准》、《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标准规范,对台风威胁区还应执行有关防风技术文件的要求,满足抗震设防和其他综合防灾要求,满足教育教学需要,同时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环保、消防规定。  加固项目应当根据校舍安全鉴定报告和具体改造方案,按照《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等国家相关法规、规范进行加固设计,提高房屋结构的承载能力、抗震能力、综合防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委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依法对项目施工质量、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则,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确保建设项目达到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坚决杜绝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问题。   如遇突发情况需变更施工设计图纸,须征询设计单位的意见,并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方可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当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时,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项目竣工后,依法由施工单位出具项目保修书,按相关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保修金。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县可选派从事过建筑施工管理、责任心强的人员,或聘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经县级“校舍安全工程办”确认并培训后,协同监理单位实施现场全过程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自项目开工之日起,保证每天在施工现场,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安全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如实向县级“校舍安全工程办”报告情况。  项目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具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及项目学校联合进行。参加验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签字,按相关规定进行竣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按规定组织竣工决算审计,按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基建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位于洪范区、蓄滞洪区的学校其防洪自保设施应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及时积累、保管好建设工程文件档案资料及建设前后的图片和文字材料;竣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第四章 工程资金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专项资金实行省级统筹,市、县负责,多渠道筹措,中央财政补助。各地应当切实加大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建设的投入力度,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防止学校产生新的债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捐物支持校舍安全工程。   民办、外资、企(事)业办中小学的校舍安全改造由投资方和本单位负责,当地政府给予指导、支持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工程”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严格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入”的原则,专款专用,保证效益。中央资金和地方资金分别建设不同的项目学校,确保改造一所、安全达标一所。  第二十四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两区”和其他灾害易发区,重点支持义务教育尤其是农村义务教育学校。  中央专项资金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各省要将资金安排落实到项目的情况报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专项资金应当与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以及其他专项工程资金相互衔接,统筹安排,避免重复。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对“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工程”专款,不能顶替原有投入,不得用于偿还过去拖欠的工程款和其他债务。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按工程进度拨款制度,保证工程需要。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工程预决算制度,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工程”建设应尽量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迁建校舍等教育用地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4号)有关减免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应予以免收;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提倡各有关单位适当予以减收或免收;鼓励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工程”进行捐赠,这部分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中扣除。对表现优秀的企业和个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  各地应当切实加大对“工程”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收取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自立项目、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建立“工程”资金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大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将“工程”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学校单体建筑完工后,由当地审计机关或聘请符合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在交付使用前必须提交审计报告。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展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程”监督检查机制。实行国家重点督察、省市定期巡查、县级经常自查,一级抓一级,一直落实到“工程”的每个具体项目。  全国“校舍安全工程办”根据国务院要求和工作进展情况,对各地“工程”实施进行专项检查。  各省“校舍安全工程办”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按照“相对固定、分片包干”的办法,自2009年至2011年,指定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或专家,对每个项目县的“工程”实施工作进行全过程指导和监督。  各市“校舍安全工程办”成立专门的专家督查小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巡查各项目县“工程”实施情况,现场办公,指导、帮助、督促各县解决“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实际困难。  各县“校舍安全工程办”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深入施工现场,对“工程”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项目进行整改,坚决杜绝“豆腐渣工程”和重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程”评估机制。全国“校舍安全工程办”在“工程”实施期中和期末阶段,对各地“工程”目标责任履行、质量管理、专项资金的落实与管理、工作积极性和工程实施成效等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问题的省份予以通报,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意见和建议;对屡次评估不合格的省份,适当调减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安排额度。对切实重视“工程”、努力增加投入、工程实施效果显著的省份,给予奖励性支持。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下一级政府履行工程目标责任、工程质量管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作出评估,建立奖惩机制。根据评估结果,对未能切实履行有关责任的,限期纠正,必要时暂停拨付专项经费;将“工程”实施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建立校舍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校舍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校舍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校舍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校舍安全工作负管理责任。强化“工程”安全责任制,实行项目县党政负责人分片包干,将工作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校舍安全管理中的问题进行监察。对改造后的校舍,如因选址不当或建筑质量问题影响防灾能力致人伤亡的,或者忽视校舍安全隐患、不履行改造职责造成校舍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员对项目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查处挤占、挪用、截留“工程”专项资金或减少本地政府投入、套取中央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程”项目公示制度。各级“校舍安全工程办”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通过媒体等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社会公布“工程”的技术标准、实施方案、规划、年度计划、工程进展和实施结果,设置专线举报电话、公众意见箱以及网站留言专栏,保证公众意见反馈渠道畅通,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工程”实施情况,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工程验收可吸收当地媒体、学生及家长代表参加,努力建设“阳光工程”。  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公示牌。前期准备阶段,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开工日期、预计完工日期、项目资金来源和额度、校舍安全鉴定结论、监督投诉电话以及建设、鉴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资质和责任人等情况;施工阶段,公示内容增加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动态进展;竣工验收后,公示验收单位、验收结果和交付使用日期。  加固改造、重建和避险迁移项目竣工时均应当在单体建筑醒目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统一注明“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字样、竣工时间,项目县县长、教育局局长、项目学校校长姓名,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建筑面积,资金来源及额度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各地应当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做好必要的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党和政府建设安全校舍、保障中小学师生安全的重大举措,使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各地要积极宣传和及时推广好做法、好经验,营造“工程”实施的良好氛围。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如本细则未做明确规定的,由各级“校舍安全工程办”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本级“校舍安全工程办”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要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各省应当依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学校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审计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工程”实施各环节工作负有责任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实地调查研究、重证据,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 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参与“工程”实施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企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或检举。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工程”实行国家重点督查、省市定期巡查、县经常自查的监督检查机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监督检查的各项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牵头,监察、审计、安全监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配合,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对各地“工程”实施进行重点、专项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负责建立本辖区内“工程”监督检查机制,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制订“工程”日常监督办法;每半年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统筹本省专业力量,对资金量大、校舍改造任务重以及灾害易发地区实行重点督查;督促各市(地区、州、盟,下同)、县(市、区、旗、场,下同)按要求开展“工程”监督检查工作;每半年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辖区内“工程”监督检查机制,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制订的“工程”日常监督办法;每季度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督促各县按要求开展“工程”监督检查工作;每季度向上级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各县级人民政府按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制订并落实本辖区内“工程”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督促、协调各部门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每月向上级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工程”项目学校对校舍安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指定专职人员对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教育部门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的监督检查工作,协调监察、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建立高效的“工程”监督体系,对“工程”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对各部门职责落实情况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规划和年度项目预算(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各项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学校基本情况和“工程”规划情况。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地方各级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实施中的问题;受理违反行政纪律问题线索;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受理对其违规违纪行为不服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  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将“工程”作为审计重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由省级审计机关负责在审计结束后公布审计结果。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对出现的重大安全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整改;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吸取事故教训,采取措施,防范事故。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工程”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工程”年度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依法实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工程”所需建设用地依法使用情况和“工程”项目地质灾害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利部门配合对校舍防汛防台风安全性评估工作以及中小学防汛防台风知识普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震部门负责对校舍建设场址地震安全评估、中小学校地震灾害预防知识普及和逃生演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对“工程”实施进行监督指导,依法审核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并进行消防验收,对项目学校周边环境治安隐患以及中小学消防知识普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排查鉴定、规划制订、加固改造等“工程”实施的各个环节以及“工程”质量管理、资金管理、组织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对排查鉴定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排查鉴定资金是否到位。  (二)是否按期组织排查。  (三)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对辖区内所有中小学现有校舍进行逐栋排查,是否逐栋出具鉴定报告并签字盖章。  (六)加固改造、避险迁移和综合防灾方案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他综合防灾标准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对“工程”规划制订、年度项目预算(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工程”规划是否符合鉴定报告及加固改造、避险迁移和综合防灾方案的要求,是否与有关专项工程相衔接,是否重点突出。  (二)年度项目预算(计划)是否及时下达。  (三)是否存在未履行报批程序而随意调整“工程”规划和年度项目预算(计划)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工程”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包括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立项、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竣工后运行等各环节。   (一)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设设计导则》规定,是否避开洪涝易发区,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储灰库下游危险区域等。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审批是否符合权限、规范、及时。  (三)勘察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勘察文件是否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四)是否按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投标,是否存在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情况。  (五)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设计是否与鉴定报告有关加固改造建议相衔接,是否执行了相关标准规范,并满足科学、合理、安全、节约的原则,是否按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设计变更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施工单位和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是否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是否严格按照经审查的施工图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进行施工,是否存在肢解发包、违法分包、转包等现象,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健全,机构、人员是否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措施是否到位,是否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监理单位和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现场监理人员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按照监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工作,监理日志和监理报告是否详尽、真实。  (八)竣工验收程序是否规范,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建设项目档案是否完整并按规定移交存档,是否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是否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  (二)是否建立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  (三)是否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现场工程质量自检、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四)是否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监理大纲并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五)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是否出现过重大质量事故。  (六)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七)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目标管理措施;  (八)是否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九)是否按规定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十)是否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宣传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十一)是否满足文明施工要求,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二)“工程”专项资金拨付是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是否按照工程进度拨款。  (三)“工程”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套取“工程”专项资金,虚列“工程”专项资金支出、白条抵账、虚假会计凭证和大额现金支付等情况。  (四)是否及时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否对“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五)是否按规定落实有关减免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优惠政策。  (六)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按照程序采购。  (七)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与管理。  (八)社会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学校是否存在举债建设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工程”组织实施管理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是否及时成立“工程”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执行工作制度、管理制度。  (二)项目实施过程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三)是否建立健全中小学校舍安全档案;是否按规定标准建立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四)是否建立健全以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为基础的防汛抗洪责任制,是否有防洪减灾预案和预警系统。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七条 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各有关部门对本系统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计部门对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三)由省、市有关部门成立专业人员小组,对辖区内项目进行拉网式巡查;派员到重点项目县蹲点,督促、指导、帮助项目县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建设目标。  (四)执行日常项目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公示牌,并通过媒体等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社会公布“工程”的技术标准、实施方案、项目规划、工程进展和实施结果。  (五)设置专线举报电话、公众意见箱和网站留言专栏,保证公众意见反馈渠道畅通,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专项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各级教育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重点督查和综合性检查。  (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工程”组织专项检查,每年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工程”实施工作,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  (三)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监督检查由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外部监督检查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外部机构进行检查或审计,一些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专项监督检查主要方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汇报,进行询问和质疑。  (二)查阅、摘录、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会计资料。  (三)实地查看项目实施情况。  (四)召开相关会议,核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形成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前期工作情况及分析评价。  (二)“工程”专项资金下达、使用及管理情况分析。  (三)建设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四)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及分析评价。  (五)项目管理经验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应整改建议。第五章 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工程”实施过程中和实施后,如出现以下质量、安全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所涉及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一)校舍加固改造、避险迁移后仍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项目建成后达不到抗震设防及其他综合防灾技术标准的。  (三)“工程”实施中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校舍改造后,因选址不当或建筑质量问题遇灾垮塌致人伤亡的。  (五)其他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或工程监理等单位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和实施后,如出现以下资金使用、管理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所涉及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减少本地政府投入,影响“工程”实施的。  (二)布局不合理,规划不当,造成项目加固改造后闲置废弃的。  (三)擅自变更项目预算与投资计划,改变项目学校、增减项目和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用途、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工程”专项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相应项目的“工程”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责令限期整改和通报的项目,检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或通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  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检查单位。  检查单位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组织项目整改复查。对复查合格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对于整改不力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实施效果显著的项目单位和地方,予以表彰。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监督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如本办法未做明确规定的,由各级教育部门协调监察、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本级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应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各省应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审计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技术指南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顺利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校舍安全工程的统一部署及《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依据《建筑法》、《城乡规划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气象法》、《消防法》、《安全生产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防汛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等部门规章,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城乡公立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包括迁建、拆除重建)工作,校舍鉴定和加固主要标准规范目录见附录1,校舍新建工程主要标准规范目录见附录2。  第三条 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条 校舍排查结论及相关资料、鉴定报告、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除依法备案外,还应报当地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工程办”)备案。排查、鉴定和竣工验收后应按相关要求,将有关数据纳入全国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地震灾区中小学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作应与当地灾后恢复重建相结合,统一组织实施,其技术要求还应遵守有关专门规定。  一、排查鉴定篇一般规定  第六条 校舍排查鉴定主要包括:校舍场址安全排查、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鉴定。  (一)校舍场址安全排查。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通过查阅资料和实地踏勘,必要时通过专项评估,对校舍场址遭受洪涝、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储灰库威胁以及台风、雷电、地质灾害、地震地质灾害、火灾危害等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提出是否需要迁移避险和专门处置的意见。  (二)校舍建筑安全排查。在确认校舍场址安全或建筑物无法迁移避险,通过查阅档案和实地踏勘等方式对校舍基本情况和建筑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提出校舍建筑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专门处置的意见。  (三)鉴定。鉴定包括房屋安全鉴定和抗震鉴定。  对经排查需要鉴定的校舍,委托有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确定校舍是否需要加固改造或拆除重建。   根据鉴定工作要求,对需要进行检测的校舍,由有相应资质单位对校舍建筑进行检测,检测工作内容和深度需满足校舍鉴定工作的要求。第一章 校舍排查  第七条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应查明校舍遭受洪涝、地质灾害、台风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尾矿坝、堰塞湖、蓄水池、储灰库等的威胁情况。  第八条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  第九条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时,下列地段应确定为危险地段:  (一)处于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等危险区的场地。  (二)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地表位错的部位。  (三)行洪区、蓄滞洪区、雷电重灾区。  (四)遭受病险库、淤地坝、蓄水池、堰塞湖、尾矿坝或储灰库等威胁,且难以整治和防御的高危害影响区。  (五)与输气输油管道,高压走廊、大型变压器,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相毗邻的场地。  (六)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地段。  第十条 校舍场址安全排查时,应查明下列地段对校舍安全的影响,判定是否属于危险地段或禁止建设地段,必要时当地政府应组织国土资源、水利、地震、安全监管、消防等部门委托相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专项评估:  (一)存在潜在危险性但尚未查明或不明确的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地震断裂带、山洪、泥石流以及未查明其危害程度的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等场地。  (二)尚未稳定的地下采空区。  (三)地质灾害破坏作用影响严重,环境工程地质条件严重恶化,难以整治的场地。  (四)地下埋藏有待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场地。  (五)洪泛区、规模大人口多的蓄滞洪、易洪易涝区及山洪、台风、暴潮、雷电严重威胁区。  (六)与大型可燃材料堆场相毗邻的场地。   (七)存在其他对建设用地限制使用条件的场地。  第十一条 危险地段上的校舍应避险迁建或采取相应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 校舍建筑安全排查的基本内容应包括:校舍概况(名称、用途、建筑面积、建设年代、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建筑物基本情况(高度、层数、建筑体型、结构类型、基础形式等),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竣工验收文件情况,抗震设防、消防、防洪、抗风、防雷击、受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威胁的情况,以及其他用地安全威胁等防灾情况(使用的防灾标准、历史受灾情况),历史使用和维修改造情况,现场检查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安全隐患等。  第十三条 下列校舍应作为校舍建筑安全排查重点并优先安排鉴定工作:  (一)发现结构安全有问题的校舍。  (二)老旧校舍,特别是接近或超过原设计使用年限的校舍。  (三)违章违规建造、加层或拆改结构的校舍。  (四)位于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未进行抗震设防或按照《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设计,且未做抗震加固的校舍。  (五)位于蓄滞洪区、洪泛区、易洪易涝区和山洪灾害高易发区,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下游的校舍。  (六)耐火等级、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等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校舍。  (七)设计建造后当地设防烈度(地震动参数)提高了的校舍。  (八)缺少勘察、设计或工程验收文件的校舍。  (九)原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校舍。  第十四条 排查发现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排查发现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校舍应限制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应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防止造成人员伤亡,并督促校舍建设单位尽快安排鉴定和处置工作。第二章 校舍鉴定  第十五条 经排查需进行抗震鉴定校舍的鉴定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抗震鉴定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对校舍进行抗震鉴定,出具抗震鉴定报告,确定校舍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有条件时可优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原设计单位开展校舍的抗震鉴定工作。  (二)地震烈度6度及以下的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等对校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提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根据房屋安全级别确定校舍是否需要加固。  地震烈度6度地区经房屋安全鉴定需进行加固的C级危房,还应进一步作抗震鉴定,提出抗震鉴定报告,加固时应满足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 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和易洪易涝区,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下游的校舍,要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抗淹没、抗洪水冲击的鉴定,台风严重威胁区内的校舍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风能力验算。  第十七条 校舍安全鉴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和步骤:  (一)初步调查:对图纸资料、建筑物建设和使用历史、受灾历史、现场考察,制定详细调查计划及检测、试验工作大纲并提出需由委托方完成的准备工作。  (二)详细调查:结构基本情况勘查、结构使用条件调查核实、地基基础(包括桩基础)检查、材料性能检测分析、承重结构检查、水情资料分析调查等。  (三)安全性鉴定评级:按构件、子单元和鉴定单元分三个层次进行。每一层次分为A、B、C、D四个安全性等级。  (四)适修性评估:按每种构件、每一子单元和鉴定单元分别进行评估。  (五)鉴定报告:报告深度应满足相关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校舍抗震鉴定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搜集建筑的勘察报告、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工程验收文件等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进行必要的补充实测。  (二)调查建筑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发现相关的非抗震缺陷,评估非结构构件(如外走廊栏杆、栏板)在地震中引发次生灾害的可能性。  (三)根据各类建筑建造年代和依据的设计规范、结构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开展构造鉴定和抗震承载力验算,对结构的抗震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四)对现有建筑整体抗震性能做出评价,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抗震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对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应注明其后续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校舍的抗淹没、抗洪水冲击等综合防灾能力的鉴定应符合《防洪标准》、《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以及《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校址地理环境,包括洪涝、台风灾害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坝或储灰库和地质灾害威胁的情况。  (二)详细调查校舍位置与相关致灾因子的关系,结构基本情况勘查、结构使用条件调查核实、地基基础(包括桩基础)检查、材料性能检测分析、承重结构检查、水情资料分析调查,校舍防洪自保措施和必要的预警避险措施核查;  (三)调查建筑物所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以及建筑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发现相关的防灾薄弱环节,评估非结构构件(如外走廊栏杆、栏板)在灾害发生时引发次生灾害的可能性。  (四)根据各类建筑建造年代和依据的设计规范、结构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和承载力等因素,开展综合防灾计算,对结构综合防灾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五)对现有建筑整体综合防灾性能做出评价,对不符合综合防灾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减灾对策和处理意见,对符合综合防灾鉴定要求的建筑应注明其后续使用年限。  第二十条 结构检测应委托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等标准规范和鉴定工作要求进行,出具检测报告。当校舍鉴定单位同时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时,一般由校舍鉴定单位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进行校舍检测时,应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保证在校师生和检测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校舍进行检测时,应符合相关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校舍鉴定时,根据校舍建筑不符合鉴定要求的程度、隐患部位对结构安全性能影响程度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加固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变用途或拆除等处理对策。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果为D级危房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无加固价值的应确保拆除。拆除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确保拆除过程中的安全。   当建筑物结构加固费用占新建同类工程费用的70%以上以及有特殊情况时,应报省级“校舍安全工程办”审核后拆除重建。  二、加固改造篇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校舍加固改造是针对经鉴定需加固改造的校舍实施加固改造,主要包括加固改造设计、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涉及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时,应符合相关文物保护的要求。第一章 设计  第二十七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校舍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优先委托校舍鉴定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当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地震烈度6度及以上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经抗震鉴定需加固改造的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和《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等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地震烈度6度以下的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经房屋安全鉴定需加固的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符合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区、易洪易涝区的校舍要满足抗淹没要求、抗冲需求、避险转移需求,并有必要的预警预报设施;受台风威胁地区的校舍要满足抗风要求。  第二十九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的后续使用年限。  第三十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时,设计单位应根据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或重新进行勘察。校舍加固改造项目勘察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时,对耐火等级、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安全疏散、消防设施、消防水源等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校舍应报当地消防部门审查备案后进行同步改造,并应达到现行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校舍加固改造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第三十三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满足校舍使用功能需要并保障学生正常活动安全。  第三十四条 校舍加固改造设计应考虑建筑节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校舍实施结构加固和建筑节能一体化改造。  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校舍加固改造工程鼓励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抗震、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提高校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使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尚未制定相应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校舍建设单位应依法取得“三新核准”,并按照核准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六条 校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校舍加固改造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加固改造施工前,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说明工程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第二章 施工  第三十八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视为房屋建筑改造工程,校舍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九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的施工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给特级、一级、二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具备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要制订严格的施工安全方案。严格隔离施工区与教学区,实行工程施工封闭管理,塔吊吊臂旋转范围须限制在施工场区内。  施工单位要根据师生活动范围,搭设防护通道,合理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标志等,提示和引导避让危险,确保在校师生和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二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由校舍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四十三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改造工程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实施监理。自开工之日起,工程监理人员应保证每天在工地,按照国家有关施工现场监理的规定,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杜绝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入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应依法及时报告。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校舍建设单位收到加固改造工程竣工报告后,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学校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洪自保设施的验收文件。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依法出具项目保修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第四十七条 校舍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依法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校舍加固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新建工程篇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校舍新建的主要环节包括规划选址、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校舍新建工程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校舍新建工程应依法招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依法签订相应的合同。  第五十条 新建校舍必须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并满足针对洪涝、台风、火灾、雷击、地质灾害等综合防灾要求。第一章 选址与立项   第五十一条 校舍新建选址应符合城乡规划,避开下列危险地段:  (一)处于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地裂缝、山洪、泥石流等危险区的场地。  (二)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地表位错的部位。  (三)行洪区、雷电重灾区。  (四)遭受病险水库、淤地坝、堰塞湖、蓄水池、尾矿库或储灰库等威胁,且难以整治和防御的高危害影响区。  (五)与输气输油管道,高压走廊、大型变压器,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危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相毗邻的场地。  (六)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地段。  第五十二条 校舍新建规划选址、安全防护距离、交通组织设计等,应满足《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防洪标准》、《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等标准规范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汶川地震灾后重建学校规划建筑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第五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拟建规模、建设内容和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项目进度安排等。  第五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三)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应具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意向)。  (四)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方案需取得当地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  (五)技术条件及外部环境的可行性。  (六)环保、消防、节能、节水等。  (七)总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  (八)投资效益分析。   (九)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投标范围。  (十一)结论。  (十二)附件。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校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校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二章 勘察设计  第五十七条 中小学校舍勘察设计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等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十八条 校舍建筑防火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消防技术要求》的规定。设计方案要有利于安全疏散。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六十条 设计单位在校舍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一条 校舍新建设计应考虑建筑节能,符合建筑节能有关标准规范。  第六十二条 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校舍新建工程鼓励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抗震、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提高校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校舍新建工程使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尚未制定相应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取得“三新核准”,并按照核准的要求实施。  第六十三条 校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校舍施工图设计文件送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第六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说明工程设计意图,解释工程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第三章 施工  第六十五条 校舍建设单位应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则,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校舍新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及所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十八条 校舍新建工程要制订严格的安全施工方案。如在既有校园内施工,要严格隔离施工区与教学区,实行工程施工封闭管理,塔吊吊臂旋转范围须限制在施工场区内。  施工单位要根据师生活动范围,搭设防护通道,合理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标志等,提示和引导避让危险,确保在校师生和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九条 校舍新建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由校舍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七十条 校舍新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七十一条 校舍新建项目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自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工程监理人员应保证每天在工地,按照国家有关施工现场监理的规定,严格检查入场建筑材料质量和施工工序、工艺、方法、进度、质量等各个环节,详细记录监理日志,杜绝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进入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应依法及时报告。  建设项目施工中每道工序,均应由施工单位在做好自检及隐蔽工程记录的同时提出验收申请,由工程监理人员进行现场验收。上道工序验收合格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七十二条 校舍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位于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学校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洪自保措施的验收文件。  校舍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十三条 校舍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出具项目保修单。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第七十四条 校舍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依法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校舍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质量责任与监管篇  第七十五条 校舍建设单位应向校舍排查、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校舍安全工程工作有关的、真实全面的原始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委托没有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单位从事校舍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不得对从事排查、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七十六条 从事校舍鉴定、检测、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校舍的鉴定、检测、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质量和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鉴定、检测报告应由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工程师签字盖章。  第七十七条 各级“校舍安全工程办”应对校舍安全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校舍排查鉴定、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技术指导。  第七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校舍鉴定、检测、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的监督管理。把校舍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作为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重点,发现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校舍排查、鉴定、检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按照城乡规划用作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其选址、规划和设计尚应符合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 各省可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指南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三条 本指南由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审计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录1校舍鉴定和加固主要标准规范目录类别名称代号一般规定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防洪标准GB50201-94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建筑结构荷载规范(2006版)GB50009-2001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水文调查规范SL196-97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SL450-2009鉴定检测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混凝土中钢筋检测技术规程JGJ/T152-2008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01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136-2001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315-2000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8-2007加固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JGJ116-2009设置钢筋混凝土构造柱多层砖房抗震技术规程JGJ/T13-94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既有建筑地基基础加固技术规范JGJ123-2000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06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04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待批) 民用建筑修缮工程查勘与设计规程JGJ117-98相关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08年版)GB50011-2001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木结构设计规范(2005年版)GB50005-2003多孔砖砌体结构技术规范(2002年版)JGJ137-2001给排水、暖通、电气、消防等专业相关标准规范从略,加固施工标准参照新建工程相关标准规范目录附录2校舍新建工程主要标准规范目录类别名称代号建筑设计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2007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2001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96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JGJ76-2003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98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01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90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2001年修订版)GB50222-95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1年版)GB50057-94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04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2006年版)GB50325-2001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2003给排水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J13-86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87室外给水排水和燃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50032-200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T48-1999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 类别名称代号勘察与结构设计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防洪标准GB50201-94堰塞湖风险等级划分标准SL450-2009蓄滞洪区建筑工程技术规范GB50181-93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冻土工程地质勘察规范GB50324-2001软土地区工程地质勘察规范JGJ83-91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建筑结构荷载规范(2006年版)GB50009-2001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建筑抗震设计规范(2008年版)GB50011-2001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膨胀土地区建筑技术规范GBJ112-87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冻土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JGJ118-98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木结构设计规范(2005年版)GB50005-2003多孔砖砌体结构技术规范(2002年版)JGJ137-2001施工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92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1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2003组合钢模板技术规范GB50214-2001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建筑技术规程JGJ/T14-2004混凝土用水标准JGJ63-2006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00 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JGJ98-2000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52-2006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JGJ18-2003钢筋焊接接头试验方法标准JGJ/T27-2001 类别名称代号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9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00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2002年版)JGJ130-200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检测验收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02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2005建筑工程饰面砖粘贴强度检验标准JGJ110-2008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砌体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315-2000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6-2002混凝土中钢筋检测技术规程JGJ/T152-2008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01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136-200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92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96 供水井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CJJ10-86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97暖通、电气等专业相关标准规范从略注:各地除执行以上所列出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外,还应执行当地所制定的相关标准。'